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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侵权案宣判民企可资借鉴
日期:2005-11-13 23:18:16     来源:   编辑: 

       “保赐利”“立邦”同用“永得丽”“美得丽”
   
    “永得丽”和“美得丽”两文字商标是汕头市升平区港通商行于1993年3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的油漆、喷漆、涂料、清漆、乳胶漆、油胶泥、防锈漆、防锈剂、天那水注册商标。2000年11月28日,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保赐利”)从汕头市升平区港通商行处受让取得“永得丽”和“美得丽”两文字商标,依法成为“永得丽”和“美得丽”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两商标于2004年4月1日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续展手续并获得核准,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保赐利为一家生产化工产品的公司,自取得“永得丽”和“美得丽”商标的专用权后,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生产、销售产品。
   
    但据保赐利公司了解,新加坡的立时集团在我国上海、惠州、廊坊三地分别设立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和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下合称3家公司为“立邦”)从事涂料生产与销售。1999年左右,立邦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内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及封墙底漆上使用“永得丽”及“美得丽”商标;同时,立邦在其对外派发的宣传单张及其公司网站中,在显著位置中,多处使用“永得丽”和“美得丽”商标作为其产品的品牌进行宣传。立邦公司所使用的上述两商标与保赐利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永得丽”及“美得丽”商标完全相同。
   
    保赐利在获知立邦这一系列侵权行为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定向相关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措施。
   
    审判结果
   
    侵权事实成立因由值得民企关注
   
    法律专家认为,立邦侵权案在以下几方面值得民企借鉴,首先是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文字就有商标意义,侵权事实成立,而这往往是大多民企所忽视的。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立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永得丽”文字,具有商标意义。
   
    判决书认为,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产品包装上醒目地标注经授权使用的“立邦”图形商标和“立邦”文字商标,并在“立邦”文字之后以双引号标注“永得丽”文字,两者字体大小相同,在“立邦永得丽”下一行以较小字体注明“内墙乳胶漆”这一商品名称。在其内墙乳胶漆产品的宣传资源上,立邦公司同样醒目地突出使用了“立邦永得丽”文字标志。被告立邦公司中的这一使用方式正如其自己陈述的那样,使“永得丽”一词与被告立邦公司产品的性能、成份、用途等毫无牵涉,具有强烈的识别功能。
   
    另一方面,被告立邦公司使用“立邦商标”和“永得丽”文字来自投资方的意思表示,而其投资方及其在香港设立的关联企业在香港即将“永得丽”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了注册,尤其是被告立邦公司的关联企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申请中的理由就是“永得丽”商标的原注册人港通商行将其国外畅销品牌“永得丽”商标抢注申请。因此,无论是从被告立邦公司的使用方式还是关联企业的意思表示,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内、外墙漆等产品上使用“永得丽”是其内、外墙乳胶、墙面漆的产品名称,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产品上使用的文字若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南通中院认为,被告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内、外墙漆等产品上使用“永得丽”是其内、外墙乳胶、墙面漆等产品上使用“永得丽”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保赐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港通商行处受让“永得丽”注册商标,并依法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据此,原告保赐利公司依法享有对“永得丽”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第三是反向混淆带来的侵权现象值得重视。
   
    受损程度
   
    “顺向混淆”“反向混淆”具双重杀伤力
   
    法律专家指出,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立邦侵权案中,南通中院认为,被告立邦公司置法律于不顾,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仅此一点,即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立邦公司自1997年以来将“永得丽”注册商标作为其产品的标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即使是在关联企业提出的“永得丽”商标撤销申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已明知其继续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仍未停止使用,无视“永得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存在,凭借其实力继续进行全国范围的市场宣传和扩张。由于立邦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立邦公司将“永得丽”与立邦商标合并使用进行广泛宣传,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永得丽”时,自然而然地会将原告保赐利公司使用“永得丽”商标的商品认知为被告立邦公司的产品。被告立邦公司自己所提供的各种证书、证明等表明,上述资料的颁发单位,都无一例外地已将“永得丽”作为立邦公司之产品,甚至连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也将“永得丽”认知为立邦公司在涂料行业知名度最高的产品之一,被告立邦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永得丽”商标作为其商品的标识功能受到严重损害,足以致原告公司丧失对该注册商标合法的市场独占性。综上所述,被告立邦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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