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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周武。 被告褚赣生。 被告杭州出版社。 1993年9月,原告周武编写完成了《中国遗书精选》一书,该书收录了中国古代、近代、现代237位名人的遗书289封。该书以一位名人为一篇目,每一篇目均由“名人小传”、“遗书”、遗书写作原委的“说明”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篇目增添了对遗书中提及的人和事作的“注释”。1993年11月22日,原告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签订《中国遗书精选》的图书出版合同。1994年11月,《中国遗书精选》出版发行。该书出版后曾于1997年1月获得首届上海市历史学会奖。 1996年8月14日,被告褚赣生与被告杭州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本书稿系诸赣生的作品,若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杭州出版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该书的基本稿酬为每千字35元,印数稿酬按国家规定另行付给等。 1996年12月,《告白人间──名人遗书》第一次出版,封面上署名为褚赣生、邹益,印数为1-30000册,1997年8月该书第二次印刷,印数为30001-33000册,定价为19.80元。1997年3月26日,被告杭州出版社开出稿费支付通知单,该通知单的编者栏内的署名为褚赣生、邹益。1997年4月,被告褚赣生领取了被告杭州出版社支付的基本稿酬、印数稿酬计13642.88元(扣除个调税)。对系争作品上邹益的署名,被告褚赣生称系其为周武所取的笔名,事先未征得周武的同意,原告周武表示不知道此事。 告白人间──名人遗书》共收录148位中外名人的遗书,其中中国名人114位。该书亦以一位名人为一篇目,每一篇目包括名人的生平简介、遗书、说明三部分,其中部分篇目有注释。 1997年9月18日,原告向我院起诉,称《告白人间──名人遗书》中国部分的114篇篇目中有73篇篇目的内容抄袭了原告编著的《中国遗书精选》。被告褚赣生剽窃、抄袭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杭州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在编辑、复审过程中未严格把关,出版了《告白人间──名人遗书》,直接造成侵犯原告著作权后果的发生,故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告白人间──名人遗书》;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及《浙江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偿付原告非法所得人民币4752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40元,赔偿原告为本案调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中国遗书精选》一书中,原告主张的73篇篇目有52篇系“名人小传”、“遗书”、“说明”三部分组成,21篇由“名人小传”、“遗书”、“说明”、“注释”四部分组成。“名人小传”、“说明”的篇幅以数百字为多,也有部分篇目在千字以上,最长的为3千余字。系争篇目的结构、篇幅、段落与原告作品相同篇目基本相同。对原告主张的该73篇篇目,被告褚赣生承认选用原告作品内容的有黄之荫、丘逢甲等17篇,其余的56篇篇目内容,被告褚赣生称是参阅他人资料后自己编著而成。对此,法院要求被告褚赣生对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版权保护协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对《告白人间──名人遗书》中有争议的56篇篇目的内容是否抄袭了原告的《中国遗书精选》一书予以鉴定。上海版权保护协会接受法院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陈天华、禹之谟等56篇篇目中,《告白人间──名人遗书》除《陶铸》篇增加一短小正文《别妻告儿女》外,基本上是原封不动地使用了《中国遗书精选》中的“作者生平小传”、“说明”及“注释”,《中国遗书精选》中用错的标点符号也出现在《告白人间──名人遗书》中,故可认定为抄袭。遗书部分,两书也几乎全同,《中国遗书精选》中的失误之处,《告白人间──名人遗书》中也同样存在。 又查明,截至《中国遗书精选》出版日(1994年11月),原告主张的73篇篇目中尚有40篇遗书的著作权在法律的保护期内,原告未提供其征得遗书作者继承人同意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杭州出版社称《告白人间──名人遗书》实际销售8236册,销售额为90593元,但仅提供了该社财务出具的书面陈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遗书精选》是以历史人物的遗书为题材,集汇编和原创为一体的文字作品。原告在该作品中既汇编了部分中国名人的遗书,又撰写了“名人小传”、“说明”、“注释”。这些“小传”、“说明”、“注释”虽以客观的史实为基础,但它不是历史素材的简单堆积,而是原告根据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对收集到的历史资料进行整理、选择后撰写而成。其中,原告还从自己的视角在“说明”中,对遗书作者、遗书涉及的人和事件作出评判。因此,原告在撰写上述文章的过程中付出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中国遗书精选》中的每一篇目是相对独立且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原告汇编的遗书中虽有部分遗书的著作权尚在法律的保护期内,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自己创作的“名人小传”、“说明”、“注释”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褚赣生编的《告白人间──名人遗书》一书中,73篇篇目的内容从标点符号、段落、篇幅到文字的表述,基本都能与原告的《中国遗书精选》的相同篇目重合。系争的这些篇目,若是被告褚赣生参照其提供给本院的资料编写而成,则出现如此多的相同之处实属不可能,显而易见本案系争篇目的内容录自原告的《中国遗书精选》。被告褚赣生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作品中擅自录用原告部分作品的行为,是一种抄袭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褚赣生辩解系其参照他人资料后自己创作完成,因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褚赣生辩称部分系争作品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杭州出版社在本案中疏于审查把关,出版发行《告白人间──名人遗书》,是造成原告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因素之一,故与被告褚赣生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杭州出版社辩称与被告褚赣生签有图书出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侵权应由褚赣生负责。但图书出版合同仅是出版者与作者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杭州出版社对自己的损失可依合同主张权利,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杭州出版社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支持。被告杭州出版社对《告白人间──名人遗书》的销售情况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出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由法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作品的印数、侵权作品内容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第46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赣生、被告杭州出版社应停止对原告周武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褚赣生、被告杭州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其中被告褚赣生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杭州出版社赔偿人民币55000元,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褚赣生、被告杭州出版社在《新民晚报》、《浙江日报》上共同向原告周武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登报费人民币16000元(每报8000元)由被告褚赣生、被告杭州出版社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5036.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90元,被告褚赣生、被告杭州出版社各负担人民币1723.20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褚赣生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 1、原告对《中国遗书精选》一书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中国遗书精选》(以下简称:《中》书)上署名周武编著,故周武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中》书中每一篇篇目都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部分篇目中原告汇编的遗书中有部分尚在法律的保护期内,对此问题应如何看待。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遗书尚在法律的保护期内,原告在编写该部分遗书时未经遗书作者继承人的书面认可与同意,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因此,原告对编写的这部分篇目应不享有著作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遗书作者继承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现没有遗书作者继承人出来主张遗书的有关使用权问题,故对原告是否有权使用他人遗书应不予审查。现在原告作为《中》书的著作权人向法院起诉他人侵权,因此 ,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请查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原告作品中的每一篇篇目都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尽管原告汇编的部分遗书尚在法律的保护期内,但原告对于自己创作的“名人小传”、“说明”、“注释”仍享有著作权。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原告对于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就会受到影响,若他人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抄袭,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而第二种观点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2、两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成立。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抄袭另一部作品,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加以分析:(1)两部作品出现的时间。本案中,原告的作品完成在先,褚的作品完成在后,因此从客观上来讲,褚完全可接触到原告的作品。(2)两部作品的结构、体例。本案中两部作品基本上都是由“生平小传”、“遗书正文”、“说明”或“注释”组成。两者不同的是原告的作品中选用的是中国名人遗书,被告除选用中国名人的遗书外,还选用了外国名人的遗书。因此,两部作品的结构、体例基本相同。(3)系争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褚辩称,原告作品中选用的遗书是公开的,且名人的生平小传等素材到处都可以找到,故原告可以汇编,褚也可以汇编。褚承认抄袭17篇,另56篇其向法院提供了编写时所采用的资料,但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品具有独创性。(4)录用他人作品的部分是否属合理的使用范围。合理使用有一定的比例和范围,如果超过则构成抄袭。本案中法院委托上海版权协会对系争作品进行鉴定,从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56篇篇目的内容,从文章的标点符号、段落、篇幅到文字的表述,基本都与原告的《中》书中的篇目相同。因此,褚录用原告的作品已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范围。综上,褚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作品中擅自录用原告部分作品的行为,是一种抄袭行为,故可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杭州出版社出版《告》书亦构成侵权。从主观上来讲,杭州出版社无侵权故意,但其出版行为使侵权行为得以实现,故其与褚构成共同侵权。杭州出版社以与褚的合同中有约定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足。 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或以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来确认。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被告的侵权赔偿额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被告褚赣生因侵权作品所获得的部分稿酬。褚编写《告》书拿到稿酬13642.88元,考虑到该书由中国部分与外国部分组成,且褚只在中国部分抄袭了原告的部分作品,故令其将大部分稿酬用于赔偿。(2)被告杭州出版社未提供《告》书的销售与库存情况,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作品的性质、侵权作品的印数及出版社一般的利润等情况来计算赔偿额。(3)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聘请律师的费用、购买侵权书籍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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